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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辜榮飛即冠湘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資興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再者,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本件兩造簽訂供電契約,約定以臺南市○○路一一二二巷三一號為供電地址,聲明異議人依約向該址供電。
故主張供電所在地即債務所在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及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遷往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海方厝十二之一號,分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係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前揭規定既已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亦無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而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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