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38,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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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 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字第732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執字第7324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3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辦妥所有權登記,於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南縣學甲鎮○○○段第
170-44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1416(下稱系爭土地)拍定時業已為共有人之一,本院以南院雅96執湘字第7324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聲明就系爭土地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
上開通知於97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於98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含意應包括⑴出賣人提出欲出賣之要約時、⑵有人應買予以承諾,成立買賣時、⑶買賣雙方進行履行買賣條件及手續以迄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時,均屬於「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
因此在出賣人作出出賣要約時,有共有人身分者,固有優先購買權,在買賣契約成立迄雙方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手續為止之期間取得共有權成為共有人者,亦應有優先購買權。
次查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係以簡化共有關係為立法目的(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重點在於共有關係之存在,而非共有人為誰及何時取得共有權。
故在出賣之應有部分完成移轉登記以前,存在有共有狀態者,均有合併簡化共有關係之實益。
法律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並未限定在共有人表示欲出賣時,即須有共有人身分,始有優先購買權,而排斥其餘在買賣進行中以迄登記完畢以前取得共有者。
㈡、系爭土地雖經執行法院拍定,但迄今為止,拍定人尚未繳付價金之全部,買賣契約尚待履行中,仍在「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時段,聲請人在此期間取得共有權,應有優先購買權。
原裁定將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解為不包括買賣成立後尚未完成登記以前取得共有權之人,適用法律有明顯之錯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
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理由,係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買時,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限於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具有共有人身分為限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3246號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於83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600分之1320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即本件執行標的拍定時,聲請人業已為共有人之一,應無疑義。
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理由,亦非如聲請人所述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限於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具有共有人身分為限」理由駁回,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以南院雅96執湘字第7324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聲明就系爭土地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
上開通知於97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於98年4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願依同樣條件購買,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246號執行卷送達證書可參。
揆諸上開判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若如聲請人所述,應使共有人在拍定人繳足價金前隨時均得請求優先購買,無非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
本件聲請人於接到通知十日內不為表示,已於上述,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8年4月21日具狀聲明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依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土地,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聲請人已逾通知到達十日為由,函覆聲請人所請不予准許,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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