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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陳弦農即丙○○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第 三 人 頂貿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 505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如執行法院所核發者為移轉命令,則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云云,而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本件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因同條第2項並未將移轉命令排除在外,依法條之規定顯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
法律如認應將移轉命令排除在外宜明文規定,既未規定予以排除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況第三人就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訴訟豈非多此一舉?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應屬依法律之規定得強制執行者。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該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示之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命令,僅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4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縱未依同法第119條所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仍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灼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曾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 8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丁○○對第三人即其僱用人頂貿生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5年11月18日、同年12月 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該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第三人均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至於債權人則主張曾依前開移轉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薪資,惟嗣後第三人則拒不給付,為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然依前揭法文說明,本院上開所核發者,既為移轉命令而非為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即屬無據甚明。
乃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異議,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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