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4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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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明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98年度司促字第719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聲請狀其中關於請求標的及數量,有關違約金部分,因內容不慎略有缺漏,聲請更正,遭鈞院以「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予以駁回。

惟依鈞院支付命令第二點確實漏列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債權,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7日裁定駁回聲明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已在98年5月8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於聲明人,聲明人遲至98年5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已逾異議期間,於法不合。

(二)次查,本件司法事務官依聲明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核諸聲請狀聲請事項與支付命令內容相同,無任何顯然錯誤,是本院事務官以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更正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本件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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