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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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 明 人
即債 務 人 乙○○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882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之主債務人為李育麟,聲明人為連帶保證人,李育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件債權已為更生債權,應由債權人向更生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並應撤銷對聲明人之扣薪執行命令。

再者,若逕由本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執行扣薪,對其他與聲明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方案之債權人並不公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一債務人李育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案列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然聲明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並已確定在案(97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是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李育麟部分不得繼續強制執行,聲明人部分之強制執行依法則繼續進行,於法並無不合。

雖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亦為債務人李育麟之更生債權,然債權人對抗告人而言係本於獨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在主債務尚未消滅之前,依法債權人仍得就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財產予以取償,尚不得認對其他無人保之債權人不公平。

是聲明人以前開事由對本院扣薪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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