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事聲,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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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丙○○○
即債 務 人
相 對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住臺北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878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聲請人退休時之法令規定,將公保給付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專屬性考量,實務上均由被請求之機關先開立支票,並轉知請領人勿逕先兌現,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方予以受理,故原裁定認為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後,與將其他收入存入銀行同,成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當屬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未審酌公保給付退休金請求權之專屬性。

再者,依據95年2月6日新修正施行的「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基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並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考量,規定優惠存款金額續存時應受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限制,刪減已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金額,足證公保給付退休金即使轉為優惠存款形式仍不喪失其請求之專屬性。

又若僅因公保給付退休金享有續存優惠,即認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則對退休人員退休後支領退休金存款孳息支權利保護盡失,難以令人苟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分別明文規定。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稱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其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承保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

亦即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

惟如已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後,則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即變成為已經行使而不存在。

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保險給付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或領取保險給付之一身專屬權利,公教人員之債權人自得就對該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即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下同)1,911,481元,雖該扣押款項係聲明人退休後所領得之一次退休金暨公保養老給付而存入前述帳戶內享有年息百分之18優惠利率之優惠存款,固屬政府體恤公務員退休後,為維持公務員生計之德政,惟該優惠利率乃係公務員領得退休金(保險給付)後,存入銀行而享有之優惠利率,核非屬退休金(保險給付)之請領權利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自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請領退休金(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上開抗告人帳戶內之存款(聲明人另有月退金可領取,並不發生無以維生之情事。

),自屬合法。

聲明異議意旨辯稱該帳戶存款仍屬退休金性質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是聲明人以前開事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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