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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朝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吳伯玉死亡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吳伯玉(女,民國四十九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鎮○○路○
巷○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吳伯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四姐謝吳伯玉於民國72年9月30日因故離家失蹤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25年,聲請人前曾聲請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台灣時報(97年8月13日第22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四姐謝吳伯玉於72年9月30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45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97年8月13日刊登新聞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而上開申
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母親吳鄭盛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又謝吳伯玉自72年9月30日失蹤,計至79年9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
請人之聲請,依法宣告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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