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亡,12,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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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但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但蜀生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但蜀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臺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但蜀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兄長但蜀生於民國60年7月9日因出海失蹤,即未歸返,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並刊登該公示催告在中國時報(97年8月23日第F-1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

為此檢附該報紙乙份,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但蜀生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但蜀生於60年7月9日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75號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為證,且經聲請人但翠蘭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8年5月19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但蜀生之胞妹,係屬利害關係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可稽,亦堪認定。

本件失蹤人但蜀生既於民法修正前失蹤已滿10年,從而,本院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

茲申報期間已於98年3月23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於60年7月9日失蹤,計至70年7月9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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