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亡,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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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克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姜芒花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姜芒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縣○○鄉○街村○

○○鄰○○街○○○巷○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姜芒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姜芒花於民國64年3月29日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多年,前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由聲請人於97年6月27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全文在臺灣時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修正之民法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 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失蹤人姜芒花於64年3月29日無故失蹤,經聲請人通報警方協尋人口,惟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就上情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7年6月27日刊登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惟迄今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信息等情,業經聲請人及證人即失蹤人姜芒花之母親○○○到庭陳述明確,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臺灣時報刊登證明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茲申報期間已於98年1月2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姜芒花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㈡失蹤人自64年3月29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而於修正後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期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應推定其於71年3月29日屆滿,而以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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