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仲訴,1,2011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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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淳律師
蔡欽源律師
吳小燕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林世勳律師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李貞儀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中關於「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122,115,538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657,244,412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記載,應更正為「經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644,161,925元整(含5%營業稅),暨其中1,363,818,005元(未含5%營業稅)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02,050,495元(未含5%營業稅)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壹第40頁反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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