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保險,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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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害人蔡祿壽(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
  5. (二)加害人黃俊雄車禍事故日為加保被告,依汽機車強制責任
  6. (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
  7. (四)被告以『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戴,其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
  8. (五)綜上蔡祿壽交通事故前能自行行走,自96年11月23日車禍
  9. (六)蔡祿壽車禍後急診是送到新樓醫院,之後才轉診到奇美醫
  10. (七)因黃俊雄對原告表示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原告才願意以
  11.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2. 二、被告則辯以:
  13. (一)緣被害人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依新樓醫
  14. (二)蔡祿壽於96年12月19日即已出院,至97年1月30日方再
  15.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7.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下午6時45分在台
  18. (二)車牌號碼HCW-867號機車為第三人黃俊雄所有,並已向被
  19. (三)原告以蔡祿壽因車禍意外身故,向被告申請死亡理賠金,
  20. (四)蔡祿壽另有繼承人蔡登讚,惟蔡登讚已放棄繼承權。
  21. 四、原告主張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與黃俊雄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22.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23. 六、經查:
  24.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蔡祿壽旋送新樓醫院急救,而診斷之病
  25. (二)又依新樓醫院97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車禍導致
  26.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被害人蔡祿壽之死亡有
  27.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8.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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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乙○○○
9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蔡祿壽(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18時45分於麻豆鎮埤頭里171線15.3 公里處,適與駕駛HCW-867 號機車加害人黃俊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第5 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稱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又因車禍導致雙側肺炎、右側氣胸併胸管置入引流右側第3、4、5、8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惡化、支氣管擴張症,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自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 日往院,為新樓醫院主治醫師診斷結果,又因同病情當日轉住院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於同年12月19日共13天才出院,又於97年1月30日再住院於97年2月5日共7日。

內容為無法行走,坐輪椅,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

又於97年8月8日至97年8月23日共住院16日,同病情於97年8月2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死亡。

自車禍日96年11月23日至97年8月25日計9個月,故顯然被害人蔡祿壽因為車禍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化』致死,顯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二)加害人黃俊雄車禍事故日為加保被告,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採用被害人交叉向加害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6條核付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

遂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被告的經辦人蔡南材告知本案被害人死亡與本車禍無因果關係,拒絕理賠。

(三)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被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被害人之遺囑;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囑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所以本案被害人已死亡,且其父母祖父、母,已死亡及受害人也未婚,故由被害人之兄弟姐妹為受益人。

又其中受益人蔡登讚(為原告的兄長)已放棄繼承權,故由原告單獨繼承。

(四)被告以『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戴,其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引發肺癌病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前第二點所述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係因死亡證明書為日日新診所所開立,並非車禍當時急診『新樓醫院』及住院醫院,故日日新診所,只依當時致死病名填寫,該醫院並沒有在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時之任何治療,並不能證明死因與車禍是否互有關係。

又新樓醫院之診斷書中詳寫:『病人因車禍導致上述疾病。』

顯然被害人之死與車禍互有因果之關係,故敬請鈞院向該事故車禍日急診的新樓醫院主治醫師李明璋查證。

(五)綜上蔡祿壽交通事故前能自行行走,自96年11月23日車禍起一直住院及『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化』於97 年8月25至死共計近9個月,故車禍引起被害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惡化致死互為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今被告尚未理賠,顯然有故意延遲理賠之嫌刁難被害人,有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條立法宗旨,應讓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六)蔡祿壽車禍後急診是送到新樓醫院,之後才轉診到奇美醫院,奇美醫院並沒有蔡祿壽車禍前的就診病歷。

蔡祿壽在車禍前雖然有因慢性肝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炎就診服藥,但沒有異狀而且可以正常工作,所以確實是因為車禍而造成上開肺炎的惡化。

(七)因黃俊雄對原告表示他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原告才願意以25萬元與他和解,蔡祿壽死亡前是市場的攤販在賣衣服。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被害人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依新樓醫院之診斷書所示,其病名為「1.雙手及下巴擦傷挫傷2.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3.右側第五肋骨骨折4.慢性阻塞性肺病5.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公分,右上臂擦傷」。

並自96/11/28至96/12/7住院,後於96/12/7~96/12/19;

97/1/30~97/2/5二次因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而其死亡日期為97/ 8/25,死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所引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經查,慢性阻塞性肺病是一種長期性肺病,意謂肺部呼吸道有進行性和不可逆之狹窄或阻塞,常伴隨有呼吸道的黏膜水腫、發炎反應及細呼吸支氣管或肺泡構造的破壞、因而減少進出肺的氣流,使肺難以呼吸。

是一個複雜、連續漸進性的疾病,會隨著年齡逐漸惡化,偶而因急性發作而死亡,此外,可能還同時伴隨著一些明顯的肺外作用(即全身效應),能導致患者病情加重。

因為這些的改變,使得肺部容易感染細菌或病毒,且將會比一般人更加容易受到威染。

由上述可知,慢性阻塞性肺病並非因交通事故外力撞擊即可造成,其係因患者自身遺傳因素或因外在的環境因素,日積月累所造成。

(二)蔡祿壽於96年12月19日即已出院,至97年1 月30日方再度入院,期間已隔月餘,而於6日後出院,並至97年8月25日死亡,又間隔7 個多月,難謂其死因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被告認為本件蔡祿壽之死因既為「慢性阻塞性肺病」所引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顯為其既往症狀,與交通意外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懇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下午6 時45分在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171線15.3 公里處與駕駛車號HCW-867號黃俊雄發生車禍,送醫急診翌日出院,嗣96年11月28日蔡祿壽因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側第5 肋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財團法人新樓醫院入院治療,於96年12月7日轉院至奇美醫院,同月19日出院,復於97年1月30日住院至97年2月5日,出院後至安養院照護,再於97年8 月8日至97年8月25日住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於97年 8月2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併急性惡化死亡。

(二)車牌號碼HCW-867號機車為第三人黃俊雄所有,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三)原告以蔡祿壽因車禍意外身故,向被告申請死亡理賠金,但被告以蔡祿壽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引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等疾病致死,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而拒絕理賠。

(四)蔡祿壽另有繼承人蔡登讚,惟蔡登讚已放棄繼承權。

四、原告主張蔡祿壽於96年11月23日與黃俊雄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嗣於97年8 月2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死亡,被告為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放棄書、拒絕理賠函、交通事故登記當事人聯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蔡祿壽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應為保險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蔡祿壽之死亡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肇致?被告有無給保險金之義務?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死亡,必須為該事故「所致」,亦即,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就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經查: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蔡祿壽旋送新樓醫院急救,而診斷之病名為「「1.雙手及下巴擦傷挫傷2.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3.右側第五肋骨骨折4.慢性阻塞性肺病5.右手第五指撕裂傷2 公分,右上臂擦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樓醫院急診診斷書1 件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正。

原告亦不否認蔡祿壽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即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及慢性肝病求診並服藥,又COPD代表慢性阻塞性肺病(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是一種長期性肺病,意謂肺部呼吸道有進行性和不可逆之狹窄或阻塞,常伴隨有呼吸道的黏膜水腫、發炎反應及細呼吸支氣管或肺泡構造的破壞、因而減少進出肺的氣流,使肺難以呼吸。

為一種慢性呼吸道疾病,包括咳嗽、痰液的產生、呼吸困難、氣體交換困難、呼吸量受到限制。

COPD是由長期抽煙或空氣污染等,由於肺臟對有害微粒或氣體的不正常發炎反應所造成,使得肺部產生氣流阻塞。

這種氣流阻塞通常為緩慢進行,是一種呼氣氣流受阻,而且無法以藥物完全恢復之疾病。

患者主要症狀為長期有痰或呼吸困難,通常是漸進式惡化(詳參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衛教網頁資料),是以,車禍並不會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則被告抗該慢性阻塞性肺病非系爭車禍所引起,應可採信。

(二)又依新樓醫院97年5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車禍導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惡化」,惟其轉院至奇美醫院診治後已獲得控制,此參諸奇美醫院函覆本院稱「蔡先生於96年12 月7日到96年12月19日住院期間,本人為其主治醫師,本人謹就此次住院,病患狀況提出說明:依病歷記載蔡先生因右胸痛,且肺炎合併血壓不穩定,而於96年12月7 日由新樓麻豆分院轉到本院急診求治。

此次住院病因為肺炎合併血壓不穩定且氣促嚴重。

蔡先生過去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病史。

惟此次住院,胸部X光呈現右胸肋骨多處骨折(第4、5、6 肋骨),且雙側肺部有發炎浸潤。

病人氣促嚴重、血壓不穩,咳痰功能不佳。

但經治療後,氣促、肺炎及血壓不穩狀況皆有進步,而於96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時狀況穩定」有該院98年2 月20日(98)奇醫字第0913號函1件可稽,而蔡祿壽固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於97年8月25日死亡,但其死亡種類與原因,經醫師判定為,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此有日日新診所所開立之97年8 月25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並非系爭車禍所生「骨折,胸壁挫傷」傷害,而系爭車禍所致之上開傷害,又難認會引起慢性阻塞性肺疾而導致被害人蔡祿壽死亡。

雖原告主張依新樓醫院之診斷書所載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蔡祿壽慢性阻塞性肺疾「惡化」云云,然上開肺疾已於96年12月19日出院獲得控制呈穩定之狀況,亦如前述,而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本身僅能控制而無法痊癒,同時亦可隨著年紀增長或外在環境而惡化,況蔡祿壽於96年12月19日病情穩定出院後,迄97年8 月25日死亡,時隔8 個月之久,對年齡已逾七旬之被害人蔡祿壽而言,本即難期待其身體況態保持平穩。

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蔡祿壽死亡前為其診治之醫師就其死因與車禍間有無關聯表示意見,亦稱:「病人於97年8月8日至97年8 月23日因為肺炎、肺結核與慢性阻塞性肺炎而住院,病人長期住於安養中心,健康狀況不佳,97年8 月25日之死因為肺炎與敗血性休克,應與96年11月23日之車禍無直接關連」等語,亦有上開98年2月20日(98)奇醫字第0913號函1件可稽,綜上,被告之抗辯,即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禍與被害人蔡祿壽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即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85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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