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保險,28,2011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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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李江川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黃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子李俊賢於民國84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防癌GJ244774),其中之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嗣李俊賢於96年12月26 日下午6時50分許,不慎自臺南縣鹽水鎮往新營鎮○○○○道一號高架橋上墜落至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因而導致顱腦損傷、腦組織外溢、頂顱頸肩部衝壓性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屍體後,確認李俊賢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死」,並記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應屬保險契約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已於98年8月20日備齊相關資料請求被告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經被告拒絕給付。

是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

(二)據證人陳麗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之證述可知,李俊賢經常至臺南縣鹽水往新營方向之國道一號高架橋上觀看車流燈光,且其為得以觀看更遠處之車流燈光,亦常攀爬於橋墩上之鐵絲護欄中間橫桿;

於此情形,李俊賢因係以腳尖站立,依靠著上層圍欄並握持圍欄頂上之橫桿,其身體本能定會呈現往前傾狀態,雖然圍欄中間橫桿距離圍欄頂端橫桿尚有80公分,但以李俊賢176公分之身高,圍欄頂端橫桿僅及於李俊賢之大腿處,未及腰部,則李俊賢在觀看中,如因握持圍欄頂端橫桿之手不小心滑脫,就會因重心不穩往前傾倒而墜落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此自法醫季麟慶在臺南高分院上開案件及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中之證述:「(問:依鑑定人判斷,死者是從何處摔下來的?)從護欄道路面,是以自由落體的型態垂直掉落地面」、「(什麼情況會自由落體的型態?)此是頭先下、腳在上,我會寫頂顱頸肩就是頭先落地;

失足狀況下最容易自由落體,攀爬也有可能因失足以直接自由落體墜落,因為失足是失去控制,立足不穩,因為重心的關係,也會頭下腳上,以自由落體掉下來。

我們是根據死者身體傷害形態及現場位置來判斷,所以我才會寫自行攀爬護欄墜落壓衝地面,如果是自己跳下來的話,反而會比較多腳先下來,他會有一個弧度出來」等語,益證被保險人李俊賢確實是因重心不穩致墜落高速路面而致死。

(三)另自李俊賢之病歷資料及嘉南療養院98年4月17日嘉南司字第0980002136號函可知,李俊賢自出院後迄至本件事發前之病情尚屬穩定,精神病症已受控制,雖仍有幻聽現象,但其可以區別是幻聽症狀,不是真實的,可不予理會,並不會受其控制去執行幻聽的內容。

被告遽以距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半前剛發病之紀錄,並因李俊賢罹患精神分裂症,遽認定李俊賢有殉身之想法,並臆測李俊賢是攀爬過鐵絲網後自意跳落高速公路上,顯不可採。

(四)又嘉南療養院另以99年5月12日嘉南司字第0990002994號函覆臺南高分院稱:無法論斷李俊賢爬到高處觀看車流之行為是否與精神分裂症有關,自不得單憑被告臆測之詞即認定李俊賢攀爬至高處觀看車流致墜落死亡與其精神分裂症有關。

而法醫與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死亡,也已考量李俊賢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情,並非隨意認定,是李俊賢自高架橋上護欄墜落高速公路死亡,係因失足墜落地面造成,並非因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自屬於意外事故,為本件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屬有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



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是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而言。

由此可知,如原告欲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須以事故符合「非由疾病」、「外來」、「突發」為要件。

又實務上就意外傷害保險,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

亦即高處墜落死亡之結果尚須高處墜落之原因符合外來突發之要件,方屬意外。

查訴外人李俊賢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雖曾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惟於95年9月3日離開嘉南療養院時,仍留有幻聽與妄想症狀;

其於嘉南療養院就診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病人要求讓其回家去死,不回去聖靈會死,自殺意念強烈」等語;

原告亦於偵查中陳稱:「……(李俊賢)妄想他人要陷害他,自稱上帝附身在他身上、上帝要他時間到了就要殉身、聽聞垃圾車音樂是上帝與他溝通、跟著垃圾車走……,亦稱上帝附身要其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才有快感、才能喜悅、才能與上帝溝通,經常利用晚上我與太太睡覺後才偷偷出門,到事發地欣賞車流並與上帝溝通。」

、「(死者生前有無精神妄想症?)有,喜歡去看車流,心情會變好。」

等語;

而李俊賢墜落處之高架橋設有共計245公分高之水泥及鐵絲網護欄,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李俊賢未自行翻越護欄,當無不慎越過護欄上方墜落之可能。

而此種行為,一般人均知危險,斷不會攀越護欄而置自己之生命於危殆;

又距李俊賢墜落處12公尺處,即有一無鐵絲網護欄區可以觀看車流,保險人竟捨近求遠攀爬護欄,顯非一般常人之行止。

由上,足見被保險人李俊賢確係因精神性疾病,始會攀爬並翻越護欄,自意墜落於高速公路上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李俊賢之死亡係因精神分裂症所引起,屬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非屬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

(二)臺南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俊賢之死亡先行原因為:「自行攀爬護(欄)意外墜落衝壓地面」,是李俊賢自行攀爬護欄,並非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而係李俊賢自身行為所致,自非意外事故。

又法醫學上之意外,著重在於死亡之結果是否出乎意料,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意外死亡」著重在死亡之結果非他殺所致,與保險意外之定義並非相當,自不得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作為訴外人李俊賢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證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之子李俊賢於民國84年8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防癌GJ244774),附加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李俊賢意外身故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100萬元。

(二)李俊賢於96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自臺南縣鹽水往新營方向之國道一號高架橋上,墜落在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導致顱腦損傷、頂顱頸肩部衝壓性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立即死亡,經臺南檢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屍體後,開立96年度南相字第122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三)李俊賢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曾於9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固定至上開療養院門診回診治療,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96年12月14日。

(四)原告於98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100萬元保險金,惟經被告拒絕給付。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李俊賢之死亡是否出於保險契約所載意外傷害事故? 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



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是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事故,且事故之發生具有突發性、意外性、外來性等無法防範之因素而言。

由此可知,如原告欲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須以事故符合「非由疾病」、「外來」、「突發」為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

,分別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害所稱之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即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可參。

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李俊賢為意外死亡為舉證,如原告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李俊賢墜落處即國道一號285公里500公尺處上方高架橋之南側邊,架設有水泥護欄,其上設有鐵管,鐵管之外復設有鐵絲護網,以防止人員掉落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又該水泥護欄有85公分高,其上所架設之鐵管距上開水泥護欄最上緣則有38公分高,鐵管外之鐵絲護網高度自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為170公分,上開鐵絲護網距水泥護欄最上緣算起約90公分高處,有一寬度為3.5公分之橫桿以資區隔,該橫桿以上仍有80公分之鐵絲護網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上開水泥護欄、鐵絲護網之平面、立面及側面圖附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2至95頁、第100頁上方、第104頁下方);

又李俊賢身高約為176公分,亦有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足憑,均堪信為真正。

另證人陳麗香於臺南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案件中證稱:伊曾在事發前1年多前(96年間),於晚間看見李俊賢在上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橋走來走去,看見的次數有7、8次,其中有2次看見李俊賢站在最下方鐵管上,1次站在中間的鐵管上,是靠著鐵管站著,李俊賢並向伊表示看夜景很刺激等語(見臺南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李俊賢稱上帝附身要其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才有快感、才能喜悅、才能與上帝溝通,經常利用晚上他與太太睡覺後才偷偷出門,到事發地欣賞車流並與上帝溝通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第7頁)相符,是李俊賢於事故發生前,已經常於事故發生現場流連、逗留,並曾多次攀爬水泥護欄及鐵絲護網以觀看車流乙情,足堪認定。

(三)另鑑定證人即本件死亡事件之相驗法醫季麟慶於臺南高分院上開案件證稱:相驗屍體的結果認死者李俊賢是自行攀爬護欄意外墜落衝壓以致死亡,伊判斷李俊賢是以自由落體的型態自護欄垂直掉落到路面,也就是頭先下、腳在上垂直掉落,失足狀況下最容易自由落體,攀爬也有可能因失足以直接自由落體墜落,因為失足是失去控制,立足不穩,因為重心的關係,也會頭下腳上,以自由落體掉下來。

伊是根據死者李俊賢身體傷害型態及現場位置來判斷,才會認為李俊賢係自行攀爬護欄墜落衝壓地面,因為如果是自己跳下的話,較可能是腳先下來,且會有一個弧度出來,伊同意檢察官偵查後研判本件死亡方式為「意外」之結論,本件的墜落可以是他殺,也可以是自殺,也可以是意外,但找不到自殺及他殺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鑑定證人另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證稱:伊不能確定李俊賢墜落死亡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因精神病發病與否,需死者李俊賢活著時於現場目睹始能判斷,事後無法知悉李俊賢當時在想什麼,由現場一切的狀況判斷,無法瞭解李俊賢死亡的時有無發生精神疾病狀況等語(見本院卷156至158頁)。

據上開證述以觀,鑑定證人季麟慶係就李俊賢死亡現場及屍體傷勢所呈現之情狀,依其專業研判李俊賢可能是因攀爬護欄而失足,故呈自由落體墜落;

再與李俊賢此前即有多次攀爬水泥護欄及鐵絲護網以觀看車流之情形,以及依其176公分之身高,如依證人陳麗香所述攀爬至鐵絲護網中央橫桿,因立足處狹窄及僅餘80公分高護網可供屏障(參見本院卷第70 頁現場模擬照片),確有失足墜落之風險等情綜合審酌,則原告主張李俊賢係因攀爬高速公路高架橋邊護欄觀看車流,以致失足墜落高速公路路面而死亡乙節,係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另查李俊賢曾因精神疾病,自94年3月2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於慈惠醫院接受診療,嗣由該醫院開具轉診單建議轉診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病名為精神分裂症。

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精神科亦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19至130頁所附病歷資料)。

嗣李俊賢於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9月3日止,因精神性疾病前往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並於95年9月3日出院後,至96年12月14日止,每個月至少1次至嘉南療養院門診治療(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36至155頁所附病歷資料)。

另被保險人李俊賢在該院前揭就診期間曾有主訴:「聖靈叫他自殺」,該院護理紀錄亦載:「病人要求讓其回家去死,不回去聖靈會死,自殺意念強烈」(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原告偵查中亦稱李俊賢曾表示上帝要他時間到了就要殉身等語。

被告雖據此辯稱李俊賢係因精神性疾病始翻越護欄,自意墜落於路面死亡,屬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云云,惟查,嘉南療養院就李俊賢病況及治療情形分別對臺南高分院為下列答覆:1.以98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0980001640號函覆臺南高分院稱:「說明二、依病歷記載,95年9月3日出院係因個案請假外出拒絕返院,辦理自動出院,當時幻聽與妄想仍存在。

三、出院後規則返診,服藥亦規則,幻聽仍存,妄想減輕,但相對穩定,可以不理會幻聽,可在家人照顧下維持生活自理與維持部分工作能力,病情尚稱穩定。

精神分裂症患者有很高比例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妄想不會完全消失,但可減輕至個案可以不受其影響正常生活。

四、病歷記載三件不同的事情:(一)Theinfluence from the AH(commanding:suicide)was alsonoted係指個案仍然會困擾聽到幻聽內容為命令他去自殺。

評估:good係指個案雖受幻聽干擾,但是可以區別是幻聽症狀,不是真實的,而且可以不受其控制去執行幻聽的內容。

知覺有幻聽並非正常,故需要服藥治療,病歷亦無記載精神狀況認知正常,只能說是穩定。

(二)PE:為身體檢查的縮寫,NE:為神經學檢查的縮寫,Grosslynor mal表示此兩項檢查大致正常。

這兩個檢查與精神狀況認知無關。

(三)JOMA C:為判斷力、定向感(人、時、地)、記憶力、抽象思考、算術能力的檢查,Grossly normal表示門診時此五項檢查也大致正常」(見本院卷第64、65頁)。

2.於98年4月17日以嘉南司字第0980002136號函覆稱:「二、依病歷記載,…(李俊賢)住院原因為有宗教妄想與幻聽,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出院後規則回診接受藥物治療至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96年12月14日。

於門診有表示幻聽會叫他去自殺,但是他表示可以分辨那是幻聽,而且不會照做,當時並未有自殺意念與自殺計畫的紀錄。

…規律服藥後情緒穩定,妄想減少至不影響生活,幻聽仍存但減輕至可以分辨與不理會。

…三、李員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每次回診主要為藥物治療,輔以支持性心理治療,給予情緒上的支持與肯定其病情的進展與規則回診。

以此診斷的病人能維持自我照顧能力,能自行規則回診,清楚辨識症狀且不與理會,超過一年多不需住院,治療成效尚可。

四、此種病患主要會有幻聽、妄想、解構的語言與行為、平板的表情與情緒。

在高處見觀看來往車流燈光並不是此診斷疾病的精神症狀。

…五、精神疾病患者確實可藉由藥物治療而控制病情。

但每位病患對藥物成效不一,部份患者可以達到完全沒有幻聽與妄想,大部分服藥後會有部份改善,如幻聽與妄想減輕至患者可以對抗症狀並維持日常生活。

李俊賢即為一有規則回診且有部份成效的病友,妄想且幻聽減輕至其本人可以分辨且不受其干擾,能維持自我照顧能力。」

(本院卷第66、67頁)。

3.於98年4月29日以嘉南司字第0980002381號函覆稱:「…二、李員最後來門診就醫日其確實為96年12月14日。

三、李員來診的會談過程,醫師會詢問個案本月幻聽的情況是否減少或增加、幻聽的內容是否有改變、還有詢問個案對於幻聽的應變和處理,此項檢查是以醫師詢問後個案的報告為主。

此個案當時於門診時對於醫師詢問幻聽干擾時應對,他回答是可以不去理會,也不會去聽從幻聽的指示。

」(見臺南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卷第94頁)。

4.於99年5月12日以嘉南司字第0990002994號函覆稱:「…二、李員於門診治療期間並未提及有關上帝附身與觀看高速公路車流或與上帝溝通等言論;

當時李員的病情評估為相對穩定,雖仍殘存有症狀干擾,但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自行就醫與自行服藥。

三、就診時並未提及有關喜愛觀看高速公路車流;

對於此行為以醫師專業上並無法論斷為與精神分裂症的關連或為個人嗜好或情緒抒發。

四、爬到高處觀看車流之行為,以醫師專業並無法論斷是否與精神分裂症有關或是個人嗜好或情緒抒發。」

(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據上開嘉南療養院函覆內容,足認李俊賢最後就診日96年12月14日之病情,已較早先病情有大幅度之改善,且於受幻聽干擾時可以不去理會,也不會去聽從幻聽的指示。

至於護理紀錄雖有上開自殺意念強烈之記載,然護理人員並非為其診療之人,率斷病人有自殺意念,恐有違醫療常規,實難憑採,故病人之病情如何,自仍應以醫師之專業診斷為據。

且李俊賢雖因罹患精神疾病,經診斷為幻聽與被害妄想性疾患,然依前述函覆說明,可知李俊賢於規則服藥後情緒穩定,幻聽仍存但減輕至可以分辨甚至不去理會,妄想減少至不影響生活,並可維持自我照顧,正常工作等情,與一般混亂型、緊張型之精神疾病尚屬有間。

再者,被保險人李俊賢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即96年12月14日)雖表示幻聽有叫他去自殺,但是他能分辨是幻聽且不會照做,當時並未有自殺意念與自殺計畫之紀錄,是被告辯稱李俊賢係因精神性疾病始翻越護欄,自意墜落於路面死亡云云,洵屬無據。

況精神疾病本身通常不足以在被保險人之身體機能上導致人身傷害或死亡結果,以本件而言,縱認李俊賢有因精神疾病之介入影響,產生觀看車流燈光以求慰藉之心理需求,然導致其死亡結果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仍為自高處失足墜落地面所致之顱腦損傷等身體創傷,屬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

是被告辯稱李俊賢之死亡結果屬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李俊賢係屬意外死亡,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李俊賢之死亡係屬精神疾病所引起之內發事故則非有據。

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98年8月20日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至遲即應於98年9月4日給付保險金,惟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另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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