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保險,3,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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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台北市,惟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基本條款第38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路833號、833-1號,有保險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承德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德昌公司)新臺幣(下同)1,670,051元、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成公司)1,118,186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715,736元、德裕成公司479,222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621,664元、原告德裕成公司414,442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266,427元、原告德裕成公司177,6 18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翰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偉公司)於97年2月21日就臺南縣永康市○○○路833號、833-1號建築物,及其內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另就貨物部分,附加投保竊盜險20,000,000 元,被告泰安保險股公司以70%、被告新光公司以30%比例共同承保,保險期間自9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8 年2月21日中午12時止,原告所有存放於上址之寄存貨物於97年6月間遭竊。

依兩造約定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又依兩造約定之竊盜保全附加條款第2條:對於本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竊盜損失,本公司(指被告公司)將依竊盜保險附加條款及本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理算,扣除下列二項較高者之金額後,就超過之部分,賠付予被保險人:1.保全公司因竊盜事故賠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

2.竊盜險之自負額。

原告所有寄存貨物在保險期間內遭竊,且原告所受損害亦在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理應依比例理賠。

惟經被告選任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理算賠償金額後,原告貨物遭竊損失5,783,194元,扣除保全公司賠付1,800,000元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依承保比例各70%、30%,僅共賠付2,503,043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尚應賠償原告承德昌公司621,664元、德裕成公司414,442元;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分別賠償原告承德昌公司266,427元、德裕成公司177,618元。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且兩造保險基本條款第28條亦有相同之約定。

依華信公證人公司97年11月10日華證(97)字第0151號函文可知被告接受原告之理賠申請後,至遲於97年9月10日已詳知應理賠之數額,惟迄今被告仍未全額賠付,爰請求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依系爭火災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翰偉公司)約定:「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實業有限公司、德裕成實業有限公司」,主張所有寄存貨物不問是否為共同被保險人所有,均應列入標的實值計算,理算後總庫存實值30,356,898元,扣除車存金額3,477,343元,本件附加竊盜險之標的實值為26,879,555 元,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僅20,000,000元,本件為不足額保險,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25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值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共2,503,043元【計算式:5,783,194×(20,000, 000÷26,879,555)-1,800,000(自負額)=2,503,043】云云。

惟依華信公證人公司理算明細可知,其中①編號300 (酒尊58度-小)總庫存實值2,526,599元、②編號301(酒尊58度-大)總庫存實值1,275,758元、③編號302(酒尊38 度-小)總庫存實值2,169,544元及④編號352(詩仙醉高梁酒)總庫存實值3,723,350元,總庫存實值合計9,695,251元,均屬訴外人酒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酒尊公司)所有,且於97年6月13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其車存數量均為「0」。

訴外人酒尊公司非共同被保險人,其所有之寄存貨物不應列入保險標的物之庫存實值計算,故本件附加竊盜險之標的實值應為17,184,304元【計算式:30,356,898(總庫存實值)-9,695,251(酒尊公司之貨物庫存實值)-3,477,343 (車存金額)=17,184,304】,而本件附加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為足額保險,被告理應全額賠償3,983,19 4元【計算式:5,783,194(失竊額)-1,800,000(自負額)=3,983,194】。

⑵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參照)。

所謂寄存貨物顯係指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承德昌公司、原告德裕成公司之寄存於被保險人翰偉公司之保險標的物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33號、833之1號之貨物,否則何需特別列出共同被保險人名稱。

若不限制寄存貨物之範圍,僅需記載「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即可,無另為「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實業有限公司、德裕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否則依被告之主張,不啻所有置於翰偉公司之保險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833號、833之1號之貨物,失竊均可要求被告理賠,故非屬被保險人及共同被保險人之貨物,均不屬本保單之保險標的物。

再者,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被告顯僅對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發生承保危險事故所致損失,方予理賠。

訴外人酒尊公司並非系爭保單共同被保險人,倘其貨物發生承保危險事故致有損失,被告並無理賠義務。

況如前述,保險契約之解釋,不得拘泥所用文字,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訴外人酒尊企業有限公司既未如原告明定為系爭保單寄存貨物之共同被保險人,且若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寄存貨物失竊,因其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被告亦不負理賠責任,則訴外人酒尊公司寄存貨物之庫存實值9,695,251元,自應於總庫存實值中予以扣除,不應列入保險標的物之庫存實值計算。

⑶證人甲○○到庭證述:「(問:為何約定保單特約約定事項七?)因為原告公司於96年起向翰偉公司承租倉庫,保險契約一年一訂,後來於96年11月時加註此條款,因為我有詢問楊川若發生保險事故時,承租倉庫的原告損失是否可以理賠,楊川說不行,除非原告公司要並列為被保險人才會理賠,所以才在續訂保約時加註此條款。

後來在97年6月發生保險事故。」

、「(問:寄存貨物既然有三家,為何只將原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而未將酒尊公司列為被保險人?)因為原告公司與翰偉公司間是有租賃倉庫契約關係,而酒尊公司則無,只是暫時寄放。」

等語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加註「七、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德裕成…」,其真意在於僅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寄存之貨物方屬保險標的物,亦即於本件保險契約需列被保險人者之貨物失竊,方有理賠,亦與本件保險基本條款第7條「以被保險人放置於…,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即被告)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相符。

⑷被告主張訴外人翰偉公司提供庫存明細含有訴外人酒尊公司之貨物,可見原告亦認寄存貨物應將訴外人酒尊公司貨物列入計算。

然證人甲○○證述:「公證人聯繫翰偉公司要資料時,要求翰偉公司把倉庫的全部庫存資料給他,…翰偉公司有向公證人說明共同被保險人只有原告公司,公證人還是要求要全部資料。」

等語可知,翰偉公司僅係依公證人公司之要求提供資料予公證人公司,非認酒尊公司貨物應列入保險標的價值計算。

另參華信公證人公司97年11月10日華證(97)字第0151號函:「故保險契約所承保貨物明確指出含寄存貨物之價值,不應將寄存貨物視同非承保項目於計算庫存總價值時予以扣除不計。」

,可見華信公證人公司於計算庫存價值時,並不接受原告及訴外人翰偉公司對庫存總價應扣除訴外人酒尊公司貨物之爭執,而逕行認定所有置放於倉庫中之寄存貨物均需計入,更能證明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庫存明細係因華信公證人公司要求訴外人翰偉公司提出。

又證人丙○○結證:「(問:酒尊公司公司的貨物是如何?)我完成理算賠償金額後,在跟謝瓊瑤洽談賠償金額時,她才主張酒尊公司的貨物,不應在承保範圍內,而我所製作的理算賠償表,承保範圍是有將酒尊公司的貨物算在裡面,因為謝小姐提供給我的庫存報表裡本來就有酒尊公司的貨物。

再謝小姐向我反應後,我有另行推算扣除酒尊公司貨物後,應賠償的金額。」

、「(問:你另行推算酒尊公司總庫存實值合計9,695,251元)沒有錯。」

、「(問:你有無聯絡翰偉公司索取庫存資料時,要求翰偉公司要提供倉庫內的全部庫存資料?)我是向原告公司索取庫存資料,不是向翰偉公司索取庫存資料。

且原告公司並未提供翰偉公司資料,只有原告公司提供庫存資料,而他所提供的資料尚包含酒尊公司的資料。

我當時不知道,倉庫的貨物還有酒尊公司,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公司,要將酒尊公司的資料一併陳報。

而只是告訴原告公司要將倉庫裡的全部庫存資料送給我。」

等語,可知原告對於華信公證人公司將訴外人酒尊公司之貨物列入保險標的價值計算,早有異議;

且證人丙○○亦稱要求原告提出倉庫內全部庫存資料,亦包含訴外人酒尊公司貨物之9,695,251 元,非原告認訴外人酒尊公司貨物應列入保險標的價值計算方提出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庫存資料。

㈤並聲明:⑴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621,664元、德裕成公司414,442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266,427元、德裕成公司177,618 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則以:㈠原告損害之發生乃源於保險標的物被竊盜所致,雙方簽訂火災保險附加竊盜險之契約載明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對附加竊盜險之承保比例為70%、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對附加竊盜險之承保比例為30%及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數額等事項。

本件原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僅有訴外人翰偉公司(亦為要保人),嗣以特約之方式另行約定:「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實業有限公司、德裕成實業有限公司。」

,可知本件附加竊盜險之標的實值,除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原告承德昌公司、原告德裕成公司外,應包含寄存貨物之價值,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倘增訂上開特約條款之真意僅欲將標的實值擴張至原告承德昌公司、原告德裕成公司,則將原告承德昌公司、原告德裕成公司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際即可達目的,何需於該條約定另行載明:「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等語。

㈡證人甲○○證述:「承德昌與德裕成(即原告)與翰偉公司間是有租賃倉庫契約關係且具親屬關係,而酒尊則無,是翰偉公司董事長之朋友,只是暫時寄放。

翰偉公司係因有向原告收取租金才將原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然酒尊是翰偉董事長之朋友,且酒尊為原告之經銷商,酒尊貨物寄放於該倉庫內」等語,是要保人翰偉公司,乃基於原告承德昌公司、德裕成公司向其承租倉庫,始將原告增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並因訴外人酒尊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需經常性將其貨物與原告之貨物一同存放於保險標的處內,故要保人翰偉公司乃以寄存貨物之方式,將訴外人酒尊公司之貨物涵蓋於保險範圍之內;

又證人丙○○證稱:「當時至倉庫現場作標的實值理算時,原告僅要求車存貨物(已裝載在貨車上之貨物)不能列進計算,後在未經任何暗示下,原告將所有庫存資料提供理算」等語,是原告主觀之意思仍認定寄存之訴外人酒尊公司貨物亦為保險標的物。

惟理算報告初步作成後,原告見可獲之理賠金額與實際損失有差距,始知若將所有庫存資料作為標的實值時,將造成不足額保險,受理賠金額將減少,原告遂向證人丙○○表示:「酒尊公司之貨物不在承保範圍」等語,足證原告為增加理賠款之說詞。

㈢依原告提供之貨物明細資料,經華信公證人公司統計在庫實值後,可得保險標的物之標的實值金額(含寄存貨物之價值)應為26,879,555元,而附加竊盜險之保險金額僅為20,000,000 元,是本保險係屬不足額保險,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應為2,503,043元【計算式:5,783,194(合計損失)×20,000,0 00(保險金額)÷26,879,555(標的實值)-1,800,000(合計自負額)=2,503,043(合計保險金)】,且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已就其應負擔70%即1,752,130元【計算式:2,503,043×70%=1,752,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付原告,被告新光公司已就其應負擔30%即750,913元【計算式:2,503,043×30%=750,912.9(元以下四捨五入)】賠付原告。

㈣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並簡化主要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訴外人翰偉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並就承保之貨物附加竊盜險,竊盜險保險金額2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97 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2月21日中午12時止,承保比例為被告泰安公司70%、被告新光公司30%。

⑵原告所有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33號、833-1號建築物內之寄存貨物,在上開保險期間內遭竊,經華信公證人公司理算明細數額含訴外人酒尊公司總庫存實值30,356,898元、車存金額3,477,343元,其中訴外人酒尊公司總庫存實值9,695,25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件附加竊盜保險標的物是否包含訴外人酒尊公司所有之寄存貨物?

四、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保險人翰偉公司與被告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係1年續約1次,嗣因原告自96年起向訴外人翰偉公司承租上開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作為倉庫堆放貨物,經訴外人翰偉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甲○○向被告業務員楊川詢問若原告向被保險人翰偉公司承租之倉庫發生保險事故是否可以理賠,經被告業務員楊川告以依保險契約不能理賠,需將原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始可理賠,故被保險人翰偉公司於97年與被告續約時,在保險明細表特別加註「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公司、德裕成公司」,至酒尊公司係被保險人翰偉公司親戚所經營,貨物暫時寄放在被保險人翰偉公司之倉庫,但無訂立租約,故並未列入共同被保險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火災保險明細表附加條款七記載「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實業有限公司、德裕成實業有限公司」等情相符,並有火災保險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再參以訴外人翰偉公司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並附加竊盜險,約定保險標的物為:編號001建築物(指飲料工廠)、編號002飲料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編號003飲料工廠內之營業生財、編號004飲料工廠內之貨物(含菸酒飲料)、編號005 建築物(指西藥廠)、編號006西藥廠內之機器設備,依據被告提供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承保之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不保之動產)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

,是依據定型化火災基本條款之約定可知,限於被保險人即翰偉公司所有放置在承保建築物內之貨物,發生承保危險事故受有損失,被告始負賠償責任。

至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非屬被保險人翰偉公司所有,且因被保險人翰偉公司並非以寄託為常業者,依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不在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

上開附加條款之約定係為使原告寄託在訴外人翰偉公司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內之寄存貨物在承保範圍內,並明示排除定型化約定條款限制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受原告寄託之財物不在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之約定,所為特別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即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應受特別約定之拘束。

㈢依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非被保險人所有之全部他人寄存貨物均不在承保範圍內,則計算保險保險標的實值自不能將非被保險人所有之他人寄存貨物實值計算在內,而上開附加條款七特別加註「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共同被保險人為承德昌公司、德裕成公司」之約定,通觀上下文句及立約當時之情形,在於使原告寄託在訴外人翰偉公司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內之寄存貨物亦在承保範圍內,明示排除定型化約定條款限制訴外人翰偉公司受寄存貨物不在承保範圍內之約定,且為免爭議,併將原告併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是以計算保險標的實值,自應將原告之寄存貨物列計在內,至於非屬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他人寄存貨物,仍應適用原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不得列計保險標的實值,始符合公平原則。

非屬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他人寄存貨物不在承保範圍內,他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若於計算保險標的物實值時,將非屬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他人寄存貨物價值加計在內,無異增加保險標的實值,相對減少被保險人受理賠之數額,對於被保險人而言,顯非公平。

被告抗辯附加條款七載明:「本保單保險標的物編號004貨物含寄存貨物」,並未排除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外他人之寄存貨物,認訴外人酒尊公司之貨物亦應為保險標的,應予列計云云,顯係片斷截取部分文句解釋契約,且不符合立約當時之情形,又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可採。

㈣至華信公證人公司員工丙○○雖到庭稱:華信公司受泰安公司委託本件竊盜險保險公證人,我受僱於華信公司處理本件保險公證業務時,我向原告索取庫存資料,並告知原告將倉庫裡的全部庫存資料送給我,我並不知道原告負責人之妻謝瓊瑤提供之庫存報表有包含酒尊公司之貨物,所以我製作理算賠償表時將酒尊公司的貨物一併計算在內,後來與原告負責人之妻謝瓊瑤談賠償金額時,她主張酒尊公司的貨物不應列計在承保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證人丙○○於受被告委託計算理賠數額,通知原告提供全部庫存資料時,並不知庫存貨物除原告所有外,另有非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訴外人酒尊公司寄存貨物,原告係依證人丙○○之指示,配合提出含訴外人酒尊公司在內之全部庫存資料,經證人丙○○將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庫存資料據以列計理賠數額等情,堪可認定,惟非屬被保險人翰偉公司及共同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有之他人寄存貨物,既應適用原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不得列計保險標的實值,尚不得僅以證人丙○○要求原告提供全部庫存資料時,原告併將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庫存資料一併提供,逕認計算保險標的實值應包含訴外人酒尊公司之寄存貨物,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㈤依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值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華信公司理算明細可知,其中①編號300(酒尊58度-小)總庫存實值2,526,599元②編號301(酒尊58度-大)總庫存實值1,275,758元③編號302(酒尊38 度-小)總庫存實值2,169,544元及④編號352(詩仙醉高梁酒)總庫存實值3,723,350元,總庫存實值合計9,695,251元,均屬訴外人酒尊公司所有,於97年6月13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當時,其車存數量均為「0」。

訴外人酒尊公司非共同被保險人,其所有之寄存貨物不應列入保險標的物之庫存實值計算,本件附加竊盜險之標的實值應為17,184,304元【計算式:30,356,898(總庫存實值)-9,695,251(酒尊公司之貨物庫存實值)-3,477,343(車存金額)=17,184,304 】,而本件附加竊盜險之保險金額為20,000,000元,依定型化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足額投保,被告理應全額賠償。

又原告承德昌公司失竊額為3,465,787元、原告德裕成公司失竊額為2,317,407元,合計失竊額為5,783,19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竊盜保全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對於本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竊盜損失,本公司(指被告)將依竊盜保險附加條款及本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理算,扣除下列二項較高者之金額後,就超過之部分,賠付予被保險人:1.保全公司因竊盜事故賠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

2. 竊盜險之自負額。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3,983,194元【計算式:5,783,194(失竊額)-1,800,000(自負額)=3,983,194 】。

依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分別為70%、30%,及原告承德昌公司及德裕成公司失竊額比例為0.5993:0.4007,被告泰安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承德昌公司1,670, 990元【計算式:3,983,194×0.7×0.5993=1,670,99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德裕成公司1,117,246元【計算式:3,983,194×0.3×0.4007=1,117,246]元以下4捨5入)】;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德裕成公司716,138元【計算式:3,983,194×0.3×0.599 3=716,138(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德裕成公司478,820元【計算方式:3, 983,194×0.3×0.4007=478,820(元以下4捨5入)】。

扣除被告泰安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承德昌公司1,050,138元、原告德裕成公司701,992元;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承德昌公司450,058元、原告德裕成公司300,855元;

原告尚應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620,852元、原告德裕成公司415,254 元;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266,080元、原告德裕成公司177,965元。

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保險人推諉或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除具懲罰之意外,兼具鼓勵保險人積極、從速給付之旨趣。

被告選任華信公證人公司以97年11月10日華證(97)字第0151號函示:「本公司於97年6月17日接受委託按理賠程序於後續日期多次與貴公司(指訴外人翰偉公司)聯絡處理相關公證事宜,並於97年9 月10日本公司及保險人前往貴公司就上述理賠金額及依據向貴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知被告至遲應於97年9月10日知悉原告向其申請理賠,惟逾15日被告仍未全額賠付,被告應自97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各情,原告承德昌公司、原告德裕成公司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泰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620,852元、原告德裕成公司414,442元(應給付415,254元,僅請求414,442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尚給付原告承德昌公司266,080元、原告德裕成公司177,618元(應給付177,965元,僅請求177,618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751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減縮後以1,480,151元計算),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泰安保險公司負擔千分之5993,即11,026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負擔6,3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承德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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