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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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