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勞訴,58,2011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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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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