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13201,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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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明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未說明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①釋明本件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所提之發票營業人為日益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出售材料予債務人,則債權人,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本件貨款?)②釋明貨物、材料是否交付?③本件債務人公司已廢止登記,請釋明本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公司章程或已推選清算人之股東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請向主管機關抄錄)。

此項通知已於98年5月7日送達債權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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