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18070,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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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807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511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死亡,故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債務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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