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2439,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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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未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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