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3921,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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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921號
債 權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已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511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乙○○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對之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民國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新臺幣130,0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通知債權人補正13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未予補正,難認已為付款之提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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