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4065,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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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065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丙○○(已歿)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丙○○、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不合於第511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丙○○於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債權人對之所為之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乙○○係住「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菜公店36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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