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4930,200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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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立約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係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以分公司請求之依據(聲請狀附件之借據所示,貸與人均是「臺中商業銀行」,並非分公司),惟債權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中,仍以分公司名義聲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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