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4942,200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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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
債 權 人 丙○○
債 權 人 玄○○
債 權 人 癸○○民國93年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戌○○、地○○、子○○、A○○、未○○、巳○○、辛○○○○○○、戊○○、天○○、丑○○、黃○○、亥○○、乙○○○○○○、辰○○、卯○○、酉○○、寅○○、宇○○、庚○○、宙○○、E○○、己○○、甲○○、壬○、申○○、B○○、D○○、C○○、午○○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500元,而不論債權人該次請求金額之多寡或請求標的之數量為何,此乃本條款之文義解釋所當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查本件係債權人3人分別對連帶債務人戌○○等29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座談會意旨,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每人應徵500元),債權人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須補正裁判費500元。

㈡補債權人癸○○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㈢請補正債權人3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正本乙份(原聲請狀漏無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

㈣釋明本件重複聲請之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債權人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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