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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150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乙○○戶籍設於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故債務人乙○○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首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
另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丙○○為支票背書人而其聲請對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97年1月1日,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均為台南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7日內,然退票日均為97年11月14日,該支票顯已逾提示期間,依前揭說明,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丙○○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聲請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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