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6155,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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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155號
債 權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支票背書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退票日為97年12月8日,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分別為高雄縣及高雄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15日內,惟該支票已逾提示期間,故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已喪失追索權,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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