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155號
債 權 人 甲○○
號
債 務 人 乙○○
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支票背書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退票日為97年12月8日,支票發票地及付款地分別為高雄縣及高雄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15日內,惟該支票已逾提示期間,故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已喪失追索權,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