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促,8222,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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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822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 ○○○○○○○○○○ ○○○○○○○、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①釋明請求利率之依據?(第4、5、6、7筆借款之利率與增補契約不同,第11筆借款是否約定利率?其依據?)②釋明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是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請提出契約書)③釋明本件請求總金額為何?(編號1~11金額加總與附表合訂金額不符)④提出債務人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並釋明其正確設立地址為何。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8年4月3日送達債權人,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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