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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9625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戊○○○○○○○○○○○、己○○○
○○○○○○○○、乙○○○○○○○○○○、丙○○○○○○○○○○、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李麗月(即李麗惠之繼承人)等5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麗惠死亡時,遺有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李麗惠之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惟聲請人仍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等5人給付全部借款,依前開規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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