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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陳秀惠,受款人為茉莉商行,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聲請人又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具狀陳報該支票已交付受款人,惟未釋明是否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尚難認已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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