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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①釋明聲請人為何人?(聲請狀之聲請人為甲○○○,但具狀人之簽章為謝幸純)。
又本件應以票據權利人為聲請人②釋明聲請人之支票係遺失或被竊?(聲請狀及止付通知書均未記載),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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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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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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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人壽保險│臺灣新光商業│97年11月7日 │60,000元 │TA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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