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催,317,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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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公示催告,由支票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支票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余素女所簽發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所簽發之支票付款銀行為雲林縣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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