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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紙為證。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陳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讓讓之支票,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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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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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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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行│台灣銀行│97年5月5日│400,000元 │FA0000000 │
│ │新營分行│新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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