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催,5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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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因依聲請狀所示,台端並非發票人『張昭喜』,也非受款人『空白』,聲請人應釋明如何取得該張票據之原因),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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