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催,51,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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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號①0000000②FA0000000、發票人①陳顯綜②陳顥銓、金額新臺幣①5,850元②11,350元之支票2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即取得票據之原因),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然查該項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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