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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債 務 人 蘇仁玉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薪資通知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13,204元,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20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291,584元。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蘇媺芳(86年 5月25日出生)、蘇家弘(88年2月24日出生)、蘇家緯(89年 9月8日出生)均仍在學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約21,200元,另債務人之妹妹乙○○同意每月資助 2,000元作為還款來源,並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債務人亦同意將保單價值用以償債,提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情,有戶籍謄本、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足憑,是債務人須與配偶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堪認定;
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乙○○資助之 2,000元)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共計支出16,400元(第 1期至第84期)、12,400元(第85期至第96期),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0,080元【第 1期至第84期:9,829+(6,834×3÷2)=20,080】、 16,663元【第85期至第96期:9,829+( 6,834×2÷2)=16,663】之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依長女蘇媺芳成年之時點提高還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復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債務人原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平均約38,000元,縱曾轉出至同一集團之怡華實業股份公司致薪資大幅下降,然現既已回任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查明有無虛偽陳述收入狀況及任職公司之獎金發放政策。
㈡債務人應再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之成數等語。
惟查:㈠債務人前曾於77年11月21日至97年 9月30日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95年1月至97年9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97年10月 1日離職原因係遭公司開除,嗣雖再度於98年間任職佳和公司,然薪資水準已大幅減少為約25,000元,佳和公司並表示99年間並無發放年終獎金等情,有服務證明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 5月20日函(本院98消債更字第247號卷宗第194頁)、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薪資明細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狀況,核屬真實,無隱匿財產之慮。
㈡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非必要性開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除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不在於還款成數之高低,此亦為本條例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之所在。
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經查,本件債務人所陳報之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扶養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均屬必要且合理,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需求,竭力撙節開支。
現階段債務人確已展現最大還款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
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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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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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 │
│ 第1期至第8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204元。 │
│ 第8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204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於每月│
│ 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 │
│ 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70,35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291,584元。 │
│5、清償成數:77.3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7、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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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第1~84期 │ 第85~9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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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遠東國際商業│ 350,020 │ 20.96% │ 2,768 │ 3,187 │
│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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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富邦商業│ 389,079 │ 23.29% │ 3,075 │ 3,541 │
│ │銀行 │ │ │ │ │
├──┼──────┼─────┼────┼───────┼───────┤
│ 三 │日盛國際商業│ 267,291 │ 16% │ 2,113 │ 2,433 │
│ │銀行 │ │ │ │ │
├──┼──────┼─────┼────┼───────┼───────┤
│ 四 │萬泰商業銀行│ 191,426 │ 11.46% │ 1,513 │ 1,742 │
├──┼──────┼─────┼────┼───────┼───────┤
│ 五 │元大商業銀行│ 472,535 │ 28.29% │ 3,735 │ 4,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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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670,351 │ 100% │ 13,204 │ 15,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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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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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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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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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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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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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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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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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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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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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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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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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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