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拍,109,200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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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至119年2 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後於90年3 月16日為擔保第三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票據、借款、墊款、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變更設定債務人為甲○○、丙○○。

嗣第三人丙○○於90年3 月16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70,000元,詎第三人丙○○自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66,740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21日止,並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故本院分別於98年2月3日、98年4 月10日函請聲請人限期於7 日內釋明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請提出清償明細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加速條款之約定書影本。

惟聲請人於98年3月17日、98年4月20日均僅具狀陳報本件債務人丙○○之信用卡債務自96年9 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故債務人丙○○對於聲請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提出台新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以及客戶帳務查詢,聲請人仍未提出契約條款及清償明細,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

準此,聲請人執以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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