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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②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4月26日起至123年4月26日止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①95年8月11日②96年5月4日③96年7月6日④96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①600,000元②400,000元③200,000元④15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09年8月11日②109年8月4日③109年8月6日④101年11月2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04,757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4件、不動產鑑估表、繳息記錄查詢、繳息明細查詢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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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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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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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段│27 │建│76.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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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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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夾│合│面│ │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 │號│ │ │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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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1│臺南市安│臺南市安│2層樓房 │39│39│11│90│平│全部│
│ │ │南區海環│南區朝皇│加強磚造│.5│.5│.8│.9│方│ │
│ │ │街437巷3│段27地號│ │1 │1 │8 │0 │公│ │
│ │ │3弄64號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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