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120,000元②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①91年10月30日起至131年10月30日止②94年11月1日起至124年11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86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1月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日止,尚欠本金共2,526,563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增補契約影本各1件、放款帳卡、催告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南區 ○○○段│407 │建│87.80 │全部│
├──┼───┼────┼───┼──┼─┼────┼──┤
│002 │臺南市│南區 ○○○段│408 │建│21.57 │全部│
└──┴───┴────┴───┴──┴─┴────┴──┘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頂│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建築│ │ │ │
│ │號│ │ │ │ │ │出│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6 │臺南市南│臺南市南│2層樓房 │60│63│15│13│平│鋼筋│8.│平│全部│
│ │ │區○○路│區○○段│鋼筋混凝│.3│.1│.7│9.│方│混凝│70│方│ │
│ │ │353巷2弄│407、408│土造 │6 │2 │2 │20│公│土造│ │公│ │
│ │ │6號 │地號 │ │ │ │ │ │尺│ │ │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