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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134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75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730,0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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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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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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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平區 ○○○段│104-4 │建│2,976.00│1000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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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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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 面積│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二│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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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臺南市安│臺南市安│13層樓房│51│51│平│鋼筋│9.│平│全部│
│ │07│平區育平│平區金華│鋼筋混凝│.5│.5│方│混凝│53│方│ │
│ │3 │路166號1│段104-4 │土造 │6 │6 │公│土造│ │公│ │
│ │ │2樓之14 │地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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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1009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
│共同使用部分:金華段100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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