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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4日起至139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於89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9月1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乙○○自97年4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937,0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相對人甲○○已因判決移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暨增補借據影本各1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61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另依相對人甲○○於98年3月4日、98年3月10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未曾同意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且第三人乙○○、戊○○對聲請人之借款,與其無關,抵押權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云云。
然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事項,且依民法第867條之追及效力,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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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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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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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縣│七股鄉 ○○○○段│115-30│建│56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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