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拍,183,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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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戊○○
之1
相 對 人 丙○○○
之1
相 對 人 壬○○
2號9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69巷
相 對 人 癸○○
巷17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6樓
相 對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張富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於民國(下同)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南縣柳營鄉○○段652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於86年9月24日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800,000元整,已屆償期而未清償。

債務人王張富已於87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係其合法繼承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約定「依照契約所約定」,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即明,本院分別於98年2月18日、98年4月14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聲請人於98年2月25日、98年4月24日僅具狀陳明:將發票日為86年8月26日、面額550,000元整合作金庫支票交給王𢫆,因為當時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要對第三人王張富不動產強制執行,所以王𢫆直接給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另外250,000元現金交給王𢫆,因為當時欠債權人黃崑海云云。

惟仍未釋明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文件或經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清償證明文件,以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準此,聲請人執以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難謂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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