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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7月2日起至128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88年7月8日邀同第三人李呂昭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500,000 元,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僅繳納至97年10月7 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共1,628,24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1件、增補契約1件、放款帳卡1件、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件、催告書1件等為證。
㈢原權利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證。
。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審查時,僅能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權人,能否行使抵押權而為准駁之裁定。
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8,24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該聲明之事項,並非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亦不是非訟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職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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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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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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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縣│歸仁鄉 ○○○○段│一小段│1023-19 │建│8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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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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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 │ │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築│ │ │ │
│ │號│ │ │ │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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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歸仁│4層樓房 │41│27│46│20│13│平│鋼筋│7.│平│全部│
│ │6 │西埔二街70巷│鄉○○○段│鋼筋混凝│.0│.0│.4│.7│5.│方│混凝│28│方│ │
│ │ │38號 │一小段1023│土造 │4 │0 │4 │9 │27│公│土造│ │公│ │
│ │ │ │-19地號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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