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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86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7月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按月付息時視同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403,671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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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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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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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段│859 │建│50.3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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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延平段947地號,面積51.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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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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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屋│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頂│ │積│ │
│ │ │ │ │材 料 及│ │ │突│ │ │ │
│ │號│ │ │ │ │ │出│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物│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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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1│臺南市北區正│臺南市北│2層樓房 │28│36│4.│69│平│全部│
│ │0 │覺街102巷40 │區○○段│加強磚造│.2│.4│58│.2│方│ │
│ │ │弄62號 │859地號 │ │5 │0 │ │3 │公│ │
│ │ │ │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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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延平段501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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