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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27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甲○○於9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7年3月12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65,39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不動產鑑估表1件、繳息記錄查詢、繳息明細查詢各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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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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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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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段│282 │建│11,485.47 │100000分之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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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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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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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9│臺南市北區大│臺南市北│13層樓房│80│80│平│鋼筋│10│平│全部│
│ │8 │武街146號6樓│區○○段│鋼筋混凝│.3│.3│方│混凝│.3│方│ │
│ │ │之2 │282地號 │土造 │1 │1 │公│土造│3 │公│ │
│ │ │ │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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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實踐段67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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