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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起至121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丙○○於91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60,000元②11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1年6月4日②98年6月4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97年12月4日②98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72,14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2件、授信約定書1件、增補契約1件、催告函1件、財政部函、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查詢2件、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查詢1件、單一利率查詢1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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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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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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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段│361-5 │建│5,316.00│100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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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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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十│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三│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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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臺南市北區開│臺南市北│14層樓房│21│21│平│鋼筋│3.│平│全部│
│ │14│元路485巷41 │區○○段│鋼筋混凝│.8│.8│方│混凝│85│方│ │
│ │ │弄6號13樓之3│361-5地 │土造 │4 │4 │公│土造│ │公│ │
│ │ │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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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開元段23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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