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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戊○○
、8樓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甲○○邀同第三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借款期限至88年4月21日止,按月攤還利息。
如利息積欠2個月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第三人甲○○自87年4月21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已積欠2個月以上利息,另尚欠本金共1,8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第三人丁○○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1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放款對帳單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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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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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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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中西區 ○○○段│414 │建│9,234.00│90000分之112│因分割增加地│
│ │ │ │ │ │ │ │ │號:414-1地 │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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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中西區 ○○○段│414-1 │建│613.00 │90000分之112│分割自:414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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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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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 面積│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五│合│面│ │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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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0│臺南市中│臺南市中│11層樓房│43│43│平│全部│
│ │2 │西區環河│西區康樂│鋼筋混凝│.9│.9│方│ │
│ │ │街72號5 │段414、4│土造 │4 │4 │公│ │
│ │ │樓之13 │14-1地號│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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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康樂段48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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