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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郭靜旋即郭淑霞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其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826,3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郭靜旋已於97年12月10日死亡,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第三人郭靜旋即郭淑霞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原所列相對人郭木川、郭陳素燕已拋棄繼承),此項通知已於98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釋明第三人郭靜旋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僅改列相對人為甲○○,惟查甲○○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其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郭靜旋之繼承人,且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98年5月14日具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此非本院非訟中心所得審酌事項,應另向本院家事法庭為之,合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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