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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丙○○於86年8月27日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用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45,95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1件、約定書2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等為證。
㈢聲請人原名「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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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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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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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縣│仁德鄉 ○○○段│1014│建│89.4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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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新田段950地號,面積90.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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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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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主要│陽│電│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梯│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建築│ │樓│ │ │
│ │號│ │ │ │ │ │ │ │單│ │ │梯│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材料│台│間│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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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0│臺南縣仁德鄉│臺南縣仁│3層樓房 │52│52│52│15│平│鋼筋│10│10│平│全部│
│ │3 │民安路2段63 │德鄉新工│鋼筋混凝│.9│.9│.9│8.│方│混凝│.1│.5│方│ │
│ │ │巷17弄15號 │段1014地│土造 │1 │1 │1 │73│公│土造│3 │3 │公│ │
│ │ │ │號 │ │ │ │ │ │尺│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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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新田段514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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