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拍,3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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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即沈方反之繼
相 對 人 甲○○○即沈方反之
相 對 人 乙○○即沈方反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沈方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82年11月3日邀同被繼承人沈方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83年11月3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後於86年5月29日將借款期間展期至87年5月29日。

詎相對人乙○○屆期不為清償,僅繳納至90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共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沈方反於86年6月8日死亡,其不動產所有權並未辦理繼承移轉,依法相對人丙○○、甲○○○、乙○○承受被繼承人沈方反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展期)、除戶戶籍謄本、放款核准貸放帳卡明細表各1件、本院函1件(97南院龍家字第970051685號)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7件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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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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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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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3-5 │林│12.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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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4   │水│18.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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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4-1 │水│177.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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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5-5 │田│14.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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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5-62│田│46.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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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5-63│田│220.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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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臺南市│安南區  ○○○段│315-64│田│9.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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