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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135年9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5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520,000元,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28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98,46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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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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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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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南區 ○○○段│229-26│建│1,064.00│10000分之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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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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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建物 面積│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二│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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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5│臺南市南│臺南市南│5層樓房 │66│66│平│鋼筋│3.│平│全部│
│ │76│區○○街│區○○段│鋼筋混凝│.9│.9│方│混凝│53│方│ │
│ │ │253號2樓│229-26地│土造 │7 │7 │公│土造│ │公│ │
│ │ │之2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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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新興段258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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