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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就各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法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本票均準用之。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本件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竟請求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外,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002至004所示之本票原本,已呈送本院附卷,故未經向相對人提示,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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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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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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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6日 │500,000元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15日 │789262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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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月6日 │500,000元 │98年2月28日 │---------- │78926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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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月6日 │500,000元 │98年2月28日 │---------- │789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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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月6日 │50,000元 │98年2月28日 │---------- │789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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