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8,司票,39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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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九十五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於本票均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亦有記載於民國83年10月11日提示而未獲兌現,然其請求自民國82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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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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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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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年10月12日│320,000元 │未載  │83年10月11日│133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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